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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申报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条件

信息更新时间:2022-06-22 11:24:49 点击:112

济南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 培育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规范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管理,并做好向省工业和信息化 厅推荐工作,制定《济南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 培育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 的独立法人中小型工业企业(含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以 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的定位是企业根据发展 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机构,是企业在所处行业和领域内着力突 破掌握关键核心技术,抢占科技战略制高点的创新平台。主要 负责开展技术研发和技术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和创新人才培 养,推进企业技术创新。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 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 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对创新能力强、创新机制好、引领示范作用大、符合条件的“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予以认定,鼓 励引导行业骨干企业带动产业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提高。

第五条   济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济南市工业企业“一 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的培育、认定。各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负责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的推荐申报事项。

 

第二章 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认定要求

 

第六条   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的认定,原则上每 年进行一次。各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通知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七条   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 条件:

(一)企业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重视前沿技术开发,具有开展高水平技术创新活动的能力。

(二)在所处行业技术领域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或软件著作权,近两年(申报年度的前两个年度)取得授权专利10 项以上,其中发明专利 2 项以上。软件和信息技 术服务企业近两年取得软件著作权 15 项以上。

(三) 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创新机制,组织体系健全,创新效率和效益显著。

(四)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机构上年度技术研发费支出额不低于150 万元,专职研发人员不少于 15 人,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

(五)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固定的研发场所,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 万元。

(六)申报企业是按国家划型标准界定为中小型的工业企业(含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

(七)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两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八条 各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当年通知推荐符合条件的“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并将推荐名单 及材料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专家依据市级“一企一技 术”研发中心认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接收材料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 之内发文,向各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通报认定结果。

第三章 奖励与支持政策

 

第十一条 新认定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经公示和 确认后,按照现行政策予以财政资金奖励,并推荐申报省级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市级“一企 一技术”研发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及相关 证明材料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相关情况 进行确认并定期发文公布。

第十三条  企业对其报送材料和数据真实性负责,各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标准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市级“一企一技术” 研 发中心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二)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三)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四)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申请材料、评价材料和评价指标体系内容和要求,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认定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公布为市级“一企一 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申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20 年 9 月 30 起施行, 有效期至 202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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